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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连香与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香,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940号原告王连香,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负责人柯绿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香诉被告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香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张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路段,碰伤步行人原告王连香。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奎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过高,答辩人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61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查实事故属实,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年检合格,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免责情形,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承担;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人原告王连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连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542.5元,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201.48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2、皮肤裂伤;3、肱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肺挫伤;6、肺结核;7、外踝骨折;8、腰椎楔形变。遵医嘱在正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42.91元、支付支具费用2800元。2017年7月,原告王连香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连香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奎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奎向原告王连香垫付医疗费6100元。原告王连香系农业户口,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王连美护理;王连美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正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被告张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奎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奎赔偿。原告王连香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886.89元(542.5元+142.91元+7201.48元)。2、误工费5768.38元(1169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4476.66元(27233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233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9、支具费用28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奎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前九项损失共计5227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137.04元(医疗费10000元+5768.38元+4476.66元+700元+23392元+5000元+2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6.8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奎赔偿。被告张奎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73.93元(其中交强险52137.04元、商业三者险136.89元);二、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连香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王连香承担167元、被告张奎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