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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广义与王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王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684号原告:李广义,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正镶白旗。被告:王玉海,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正蓝旗。原告李广义与被告王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义、被告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2584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到2017年7月1日共20个月,每月利息516.8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10336元,合计361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钱(即20‰)。被告给原告写一份欠条。2014年8月30日被告还2万元(其中包括10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800元计8000元,还本金12000元);到2014年9月1日还欠本金28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还1万元(其中包括14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560元计7840元,还本金2160元)。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欠本金25840元,每月利息516.80元,。到2017年7月1日欠利息10336元,合计欠本息36176元。被告王玉海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还有三次还钱原告没有提到,之前三次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3000元、4000元的本金。原告李广义出示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该偿还欠原告的钱。被告王玉海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王玉海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玉海向原告李广义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广义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被告王玉海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8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元、利息78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海向原告李广义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海应及时偿还原告李广义借款25840元。对原告李广义提出要求被告王玉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广义借款本金258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王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