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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森森与朱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森,朱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111号原告:王森森,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钢飞,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森森为与被告朱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朱钢飞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2400元),合计22400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1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还,将每月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当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交付予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朱钢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朱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王森森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期为2个月。于2016年10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每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同时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本借款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姓名:朱钢飞(签名及捺指印)。”同日,在同一纸张下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森森网上银行转入本人账号62×××27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特立此条。收款人签字及盖章:朱钢飞(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收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王森森起诉要求被告朱钢飞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钢飞归还给原告王森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钢飞支付给原告王森森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