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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9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住本市松江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害人孙继明、陈鹏等人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丫丫”酒吧内消费娱乐期间,因陈鹏将酒瓶扔在舞池内引起被告人顾某某及党张峰、沈春平(均已被判刑)等人的不满,后双方因逞强耍横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顾某某及党张峰、沈春平等人对被害人孙继明、孙继阳、张鹏等人以拳脚及持械方式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继明、孙继阳、张鹏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继明、张鹏的眼镜、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563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