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明、张华翠、孙四、王永康、林以飞、臧华年、彭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明,张华翠,孙四,王永康,林以飞,臧华年,彭连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12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龙,该行王楼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臧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华翠,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孙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永康,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林以飞,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臧华年,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彭连清,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明、张华翠、孙四、王永康、林以飞、臧华年、彭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作出的(2015)新窑商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臧明、张华翠、孙四、王永康、林以飞、臧华年、彭连清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8871.1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及案件受理费518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臧明、张华翠、孙四、王永康、林以飞、臧华年、彭连清名下的车辆、证券、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康名下有隆鑫牌摩托车一辆、被执行人臧明名下有望江牌摩托车一辆,本院予以查封,但均未实际扣押到位。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3.本院于2017年4月5日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了被执行人臧明、张华翠、孙四、王永康、林以飞、臧华年、彭连清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七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经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臧明到庭,被执行人臧明当场交付案款1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每年农历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3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息。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案共执行到位100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短期内无法实际执结,七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凯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