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裴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建军,男,生于1971年6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尧、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裴建军酒后驾驶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梓潼县城董家店街往桂香路北段方向行驶,行至桂香路北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裴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呼吸测试结果单,血(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样本保存记录,现场照片及抽检血液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登记资料,视频资料,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建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裴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