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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秋梅与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梅,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141号原告:陈秋梅,女,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1991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群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梁骅(实习),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秋梅与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被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群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梁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50天×90元/日=4500元、护理费30天×92.75元/日=2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日=800元、营养费30元/日×8天=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凯驾驶车牌号为豫D×××××小型轿车,沿荥阳市荥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丁干线113号线杆处时,与徐进才驾驶的三轮车载着李巧枝、张彩霞、陈秋梅沿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进才、李巧枝、张彩霞、陈秋梅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王凯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王凯进行追偿,商业三责险因王凯无证驾驶,这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凯辩称,尽管王凯没有驾驶证,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履行特别条款的告知提醒义务,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仍然具有使用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7时50分许,王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D×××××小型轿车沿荥阳市荥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丁干线113号线杆处,与徐进才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载着李巧枝、张彩霞、陈秋梅沿荥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进才、李巧枝、张彩霞、陈秋梅四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凯赶到医院后逃逸。2017年5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进才、李巧枝、张彩霞、陈秋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秋梅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6日,陈秋梅从该院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3045.6元。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豫D×××××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凯,王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凯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陈秋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04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782.5元、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支持400元(5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的相关收入及误工,但本案原告是农村居民,在发生事故前尚有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602.33元(11697元/年÷365天×5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5.6元、护理费2782.5元、误工费16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70.4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陈秋梅及另外三名伤者李巧枝、张彩霞及徐进才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对四名伤者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划分。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24.29元,承担护理费2782.5元、误工费1602.3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09.1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61.31元,由被告王凯承担。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多垫付的738.69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梅各项损失7270.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凯垫付款738.69元;三、驳回原告陈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