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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4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9时许,家住镇雄县泼机镇老包寨村邹家院子村民小组的邹某3因搭架子装修房屋外墙时与其叔叔邹某8发生纠纷并抓扯。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在邹某8的邀约下持钢管来到邹某3家对邹某3及其家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钢管将邹某1、邹某2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邹某2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人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邹某3与邹某8系叔侄关系。2016年3月5日9时许,邹某3因搭架子装修房屋外墙时与其叔叔邹某8发生纠纷并抓扯经人劝止。当日14时许,邹某8便邀约被告人周某等人持钢管来到邹某3家,将邹某3的家人邹某1、邹某2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邹某2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邹某8主动赔偿被害人邹某1、邹某2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邹某1、邹某2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邹某1、邹某2的陈述,证人邓某1、邹某4、邹某5、邹某3、赵某1、邓某2、万某1、吴某、邹某6、万某2、万某3、邹某7、邹某8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及CT诊断报告书,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邹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邹某1、邹某2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芳审 判 员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