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德露与郭建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露,郭建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20号原告:张德露,男,汉族,籍贯江苏省泗洪县人,退休教师,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汉族,籍贯江苏省泗洪县,退休教师,住库尔勒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礼,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商丘县,电工,住和静县。原告张德露与被告郭建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靳光明,被告郭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赔偿违约金32000元,承担律师费8000元,合计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郭来州驾驶×××号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天鹅湖路天鹅小区路段人行横道时撞向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张德露,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来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驻和静县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牙根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7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七级和两个十级。×××号越野客车系被告购买,但未购买交强险。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600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如到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总赔偿款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食宿费及诉讼费。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建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200000元,我同意按照协议赔偿16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郭建礼雇佣的驾驶员郭来州驾驶被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天鹅湖路天鹅小区前路段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德露相撞,造成原告张德露受伤及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来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重伤先后在和静县人民医院、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自行支付。3、2015年2月26日,经和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情况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德露因重型颅脑损伤、颈部损伤伤残评定为七级。2、张德露因胸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3、张德露因左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4、张德露因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5、张德露因损伤营养期限为150日。6、张德露因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张德露右下第一切牙义齿修复后期治疗费1500元,义齿使用期限为8年。6、被告郭建礼所有的×××号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7、2016年4月12日,原告张德露与被告郭建礼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建礼自愿赔偿原告张德露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分期支付。如被告张德露未按约定及时间支付赔偿款,则视为违约,乙方还应向原告张德露支付总赔偿款20%的违约金。如产生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在诉讼中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误工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建礼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上述约定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8、因本次诉讼,原告张德露支出律师费用8000元。9、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查封了被告郭建礼所有的位于和静县泰合广场5号楼11层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结算统一票据》三张、《赔偿协议书》一份、《代理费现金缴款单》一张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建礼雇佣的驾驶员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德露重伤并致伤残。郭来州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建礼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雇佣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赔偿款,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张德露要求被告郭建礼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礼赔偿原告张德露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670元,由被告郭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郜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