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新通铁路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新通铁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法定代表人周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株洲新通铁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黄泥塘。法定代表人汪波。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新通铁路装备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旿审 判 员 伍 狄代理审判员 黄 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