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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洪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洪文华,魏少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文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审被告:魏少杨,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10室A、B、D单元。负责人:谢宁。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文华,以及原审被告魏少杨、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洪文华与厦门分公司、魏少杨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洪文华借给厦门分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月息3.5分,利息按月结算并支付,魏少杨对厦门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二年。2012年8月15日,魏少杨向洪文华出具《收款确认书》1份,确认100万元借款人已如数收到。2012年8月15日,魏少杨向洪文华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6日,洪文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厦门分公司支付965000元。厦门分公司系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厦门分公司、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在原审中当庭确认,2014年之前,魏少杨系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分公司系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对外应由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就厦门分公司、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文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应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洪文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魏少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洪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5元,由建筑安装集团公司、魏少杨承担。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是96.5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100万元,事实不清。虽然洪文华举证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l00万元,但是洪文华举证的转款金额为96.5万元。魏少杨签名的收款确认书在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魏少杨签名真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的金额为100万元,没有查明差额3.5万元的借款具体交付情况。一审对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未说明任何法律依据,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洪文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洪文华负担。被上诉人洪文华答辩称,3.5万元是现金在魏少杨办公室交给厦门分公司财务的。原审被告魏少杨在二审中称,对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厦门分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等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且《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人”,故洪文华主张借款100万元中96.5万元经银行转账、3.5万元系现金交付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已预缴2288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超出部分,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赵 魁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