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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东方、李凤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东方,李凤琴,杨艳朋,韩卫海,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1615号申请执行人:郭东方,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迪赛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李凤琴,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执行人:杨艳朋,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执行人:韩卫海,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垦利县,现住址。被执行人:东营市鑫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曹州路249号。法定代表人杨艳朋,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东方与被执行人李凤琴、杨艳朋、韩卫海、东营市鑫新盛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款99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