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家炎煤球厂与万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炎煤球厂,万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513号原告:家炎煤球厂,住所地:九柴社区内从事煤制品粗加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任秋莲,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洪,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系任秋莲丈夫,被告:万文兴,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庐山市,原告家炎煤球厂与被告万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炎煤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炎煤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文兴向原告支付煤款3327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万文兴从法院受理判决日起至还清账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双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文兴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简单的储备、销售煤制品的微型个体工商户,原告和被告万文兴于2012年上半年经双方当面多次商定,被告万文兴厂里所需的水洗3-6公分规格的无烟块煤,用于被告万文兴厂里水洗砂厂的生产原材料,需由我方提供的协定,块煤的定价随行就市,根据市场行情定价,从我方的煤炭储备场地负责运输送到厂方,运输费用和过磅费用由我方承担,由被告万文兴安排相关人员并在指定的磅房磅出吨位打印单据,经煤炭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后,卸货在被告万文兴厂房里,并由被告万文兴在过磅单据反面上标明单价金额清算。被告万文兴分别于2012年5月4日签字确认欠煤款27100元、于2012年5月28日签字确认欠煤款13510元;期间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在被告仓库拉水洗烘干金砂一车抵扣部分未付煤款39吨×60元/吨=2340元;后又于2013年7月4日下午,银行转账到黄家洪指定账户,付部分煤款5000元,现共计拖欠煤款3327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相关规定,判定对方向我方交付滞纳金,被告没有依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煤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济于事,属耍赖行为,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送给的煤炭用于生产的,理应将煤款及时按约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万文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简单的储备、销售煤制品的微型个体工商户,被告万文兴于2012年5月4日在原告处以每吨1640元的价格,购进19.59吨煤,计煤款32127元,被告万文兴当场支付煤款5027元,尚欠煤款27100元。被告万文兴又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处以每吨1580元的价格,购进14.88吨煤,计煤款23510元,被告万文兴当场支付了10000元,尚欠煤款13510元。被告万文兴两次在原告处购煤,共计欠付煤款4061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从被告万文兴处拿了39吨黄沙,每吨黄沙按60元的价格计算,共计2340元,用于抵偿被告所欠部分煤款;2013年7月4日被告万文兴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部分煤款。扣除被告抵偿的黄沙款2340元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元,被告万文兴尚欠原告煤款总计3327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济于事,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送给的煤炭用于生产的,理应将煤款及时按约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支付煤款滞纳金的事宜并未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家炎煤球厂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万文兴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所欠煤款字据原件一份、过磅单原件三张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炎煤球厂与被告万文兴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万文兴欠原告煤款人民币332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人民币332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双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文兴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文兴所欠原告家炎煤球厂煤款人民币33270元,限被告万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家炎煤球厂;二、驳回原告家炎煤球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6元,由被告万文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昊审判员 宋浩洁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