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帅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3714号原告:刘帅,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融商六路1号2幢2层。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帅与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陈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宁公司退还原告刘帅货款1176元;2、苏宁公司给付原告刘帅货款十倍赔偿11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帅于2016年9月14日在苏宁公司经营的苏宁易购网站购买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24盒,单价49元,原告刘帅共支付货款1176元。后原告刘帅发现上述产品中含有亚麻籽,亚麻籽属于中药材,普通食品不得添加。原告刘帅认为苏宁公司销售的普通食品中添加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刘帅的诉讼请求。苏宁公司销售的诉争食品具有合法来源,诉争食品在新西兰已经获得相关许可证明及其他合规证明,符合当地食品安全标准,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不适用十倍罚则,《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罚则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以及消费者因此受到人身损害。苏宁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商品的查验义务,该商品经过海关检验合格合法进口,在我国合法销售,故苏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诉争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不属于明知,且并未对原告刘帅造成任何损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帅通过苏宁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苏宁易购购买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共计24盒,单价49元,原告刘帅共支付货款1176元。诉争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载明:原产国为新西兰,配料包括坚果和籽类(扁桃仁、葵花籽、亚麻籽、南瓜籽),进口商为南京纽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昇公司)。现原告刘帅要求苏宁公司退货并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责任,理由为诉争食品添加亚麻籽,亚麻籽属于中药材,不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亦未在卫计委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名单中,诉争食品添加亚麻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苏宁公司认可诉争食品添加有亚麻籽。苏宁公司不同意原告刘帅的诉讼请求,认为:1、诉争食品符合原产国新西兰的食品安全标准,其经过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查验,属于合法进口;2、苏宁公司尽到了对诉争食品的查验义务,苏宁公司不存在明知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情形。为了证明其主张,苏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柴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从鑫柴渔公司购进诉争食品,鑫柴渔公司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2、亚麻籽声明及翻译件,证明诉争食品的生产商斯玛特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诉争食品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正式声明,诉争食品应被判断为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3、南京艾格尔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运单,证明亚麻籽声明经过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苏宁公司销售的诉争食品系正规途径进入中国市场;4、自由销售证明书及分析证书,证明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诉争食品系通过合法途径,经审批和检验检疫合格后进口及销售,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另查,原告刘帅购买的24盒诉争食品已食用两件,尚余22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帅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发票、商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帅与苏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诉争食品为进口普通食品,虽然其原产国为新西兰,但在我国销售亦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中记载亚麻籽为药材,不属于卫计委公布的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新食品原料,亦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诉争食品作为普通食品却添加作为药材的亚麻籽,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现苏宁公司抗辩称诉争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苏宁公司履行了查验义务,对于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明知。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尽到审查食品生产企业资质、食品合格证明以及进口检验检疫资料等基本审查义务,还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诉争食品外包装明确载明配料中含有亚麻籽,苏宁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知晓普通食品中添加亚麻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苏宁公司仍销售诉争食品,可以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于苏宁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苏宁公司销售诉争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规定承担责任。关于退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帅已食用两盒,故应从货款中扣除该部分金额,苏宁公司退还原告刘帅货款1078元,原告刘帅退还苏宁公司22盒诉争食品。苏宁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帅货款十倍的赔偿即11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刘帅货款1078元;二、原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400g/盒共22盒(如不能如数退还,则原告刘帅须按照单价49元赔偿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帅11760元;四、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刘帅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