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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执恢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杨明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皖12**执恢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向阳路西侧信用联社家属院5幢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2606-4。法定代表人:汪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影,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轩,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杨明岚,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于2016年3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张军、杨明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海岸星辰小区房产一处。经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皖正评房字(2016)第2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5.43万元。2017年3月22日,委托安徽乐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处房产,拍卖两次均流拍,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我院出具第二次流拍函。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82万元接受该处房产用以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军、杨明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海岸星辰小区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14.17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抵债数额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82万元除去被执行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相关过户费用后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被被执行人张军、杨明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海岸星辰小区房产一处的相关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彪审判员  周海滨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