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凤云、齐殿如与赵兴、赵小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殿如,王凤云,赵宗霞,赵凤侠,赵金侠,赵玉霞,赵小辉,赵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876号原告:齐殿如,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凤云,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轩(系齐殿如、王凤云之子),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琪(系齐殿如、王凤云之儿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赵宗霞,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赵凤侠,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赵金侠,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赵玉霞,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赵小辉,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赵兴(系智力残疾),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法定代理人:冯有会(系赵兴之母),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齐殿如、王凤云与被告赵宗霞、赵凤侠、赵金侠、赵玉霞、赵小辉、赵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殿如、王凤云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轩、朱梦琪,被告赵宗霞、赵凤侠、赵金侠、赵玉霞、赵小辉、赵兴之法定代理人冯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殿如、王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赵福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的房屋四间及院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赵福元与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的自有房屋四间以1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赵福元,房屋不得转租,不得倒卖。2012年赵福元去世,赵福元之子赵宝华已经于2011年去世,六被告系赵福元的法定继承人。现被告方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一位道士,其行为违法了原租赁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且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超过了20年,超过部分亦属无效。六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涉案房屋不是租赁,而是赵宝华和冯有会从原告处购买,当时由李祥元执笔,书写了卖房契。二原告称房屋系出租不符合当时农村实际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原有北正房四间。赵宗霞、赵凤侠、赵金侠、赵玉霞及赵宝华系赵福元之子女,冯有会系赵宝华之妻,赵小辉及赵兴系赵宝华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系租赁还是买卖各执一词。二原告称系赵福元以11000元的价格长期租赁涉案房屋,赵福元第一次支付了8000元,一个月后支付了另外的3000元。被告方称系赵宝华和冯有会以8000元的价格从二原告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一次性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自1992年左右就由赵福元、赵宝华及其家人占用,现由案外人乔明西所租用。2011年,赵宝华死亡,2012年赵福元死亡,赵福元之妻先于赵宝华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在1992年左右将涉案房屋出租还是出卖。二原告主张其与赵福元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福元及其家人向原告方支付款项的方式采用的是一次性支付,而不是分时间段支付,且赵福元及其家人二十多年来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此种交易方式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方式,而不符合房屋租赁的交易形式,故二原告在1992年左右系将涉案房屋出卖而非出租,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殿如、王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原告齐殿如、王凤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满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