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胡慧琴、赵友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胡慧琴,赵友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7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负责人罗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刚,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李巧莲,女,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慧琴,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赵友军,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胡慧琴、赵友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刚、李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慧琴、赵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赵友军承诺了担保,于2013年11月29日在邵阳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分期消费20万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358.7元,利息及滞纳金(以上利息暂未计算,以判决或调解为准,顺延照计);2、请求判令被告赵友军对被告胡慧琴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客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客户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4、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信用卡欠款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6、银行催收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催款的情况;被告胡慧琴、赵友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胡慧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慧琴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慧琴向邵阳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4汽车,车辆总价295425元,被告胡慧琴自行支付首付款95925元,余款20万元通过透支方式支付。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5575元,以后按月分期,每期偿还5555元,被告胡慧琴还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4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友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胡慧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本息,至今欠原告透支本金148358.7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胡慧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慧琴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慧琴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友军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对被告胡慧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没有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慧琴、赵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8358.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在被告胡慧琴、赵友军抵押的奥迪轿车的拆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志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