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319号罪犯郭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鹤壁市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9.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22日本院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02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并于8月16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郭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了罪犯本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将罪犯郭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人郭涛在乞讨途中误认为受到被害人郭某的攻击,持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郭的头部,致郭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患精神分裂症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7次,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较差、一般、一般、一般、良好、优秀、良好、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郭涛的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罪犯郭涛自上次减刑以来的主客观改造表现,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考虑罪犯郭涛的主观恶性、改造难度和原判刑罚、刑罚执行情况等,河南省第二监狱报请对罪犯郭涛减刑的事由成立,可对其予以减刑,以激励其积极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四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审 判 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