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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英杰、邵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英杰,邵辉,XX,邵林兴,邵利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英杰,男,1992年8月22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邵辉,男,1990年12月30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XX,男,1990年1月20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世杰、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邵林兴,男,200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邵某1,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原告父亲。一审被告:邵利鹏,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再审申请人杨英杰、邵辉、XX因与被申请人邵林兴及一审被告邵利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英杰、邵辉、XX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且缺乏证据,在案发时间上没有进行确定,认定三申请人为共同危险侵权人缺乏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证言有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证人吴某与被申请人是子孙关系,可信度受质疑,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为侵权人的证据适用,且吴某也未看清侵权人是谁,证人李某、王某、邵某2均不在案发现场,均为事后听说,所以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及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一审剥夺申请人陈述事实、进行辩论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邵林兴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属实,不存在错误情况;本案不存在任何伪证情形,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最能反映真实情况,最为真实可信;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判决公平合理。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沿街燃放二踢脚烟火,应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燃放烟火爆竹的危险行为与被申请人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杨英杰、邵辉、XX、邵利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杨英杰、邵辉、XX的申请再审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且缺乏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英杰、邵辉、XX申请再审还提出一审剥夺申请人陈述事实、进行辩论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庭发表了代理意见,并对庭审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庭后亦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申请人所提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英杰、邵辉、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英杰、邵辉、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万举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