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某,祁某某,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2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祁某某。被告:祁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489590元,并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祁某对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以其购买陕西榆林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雅科仕轿车一辆做抵押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504000元。同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504000元,分36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66960.43元,由原告担保。为了能够让被告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祁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王某某、祁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祁某对被告王某某、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7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从2011年12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三十五次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17500元、17500元、17300元、17200元、17100元、17000元、16800元、16700元、16700元、16500元、15200元、700元、16400元、16300元、16200元、15600元、15800元、15400元、15800元、15600元、15500元、15500元、14900元、15500元、148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4500元、15000元、13800元、29000元、14000元、14000元,共计549800元。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偿还原告63000元(其中垫付款60210元、利息2790元)。所以原告实际垫款4895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以其购买陕西榆林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雅科仕轿车做抵押、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504000元,分36个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66960.43元,由原告担保。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祁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王某某、祁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则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向原告支付按垫付款额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祁某对被告王某某、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0年7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从2011年12月起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垫付被告逾期借款本息17500元、17500元、17300元、17200元、17100元、17000元、16800元、16700元、16700元、16500元、15200元、700元、16400元、16300元、16200元、15600元、15800元、15400元、15800元、15600元、15500元、15500元、14900元、15500元、148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4500元、15000元、13800元、29000元、14000元、14000元,原告三十五次共计垫付549800元。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偿还原告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收据一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陕KQT9**雅科仕牌小轿车一辆。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某为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在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担保和原告为此替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向工商银行榆林开发区支行垫付偿还借款549800元及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已偿还原告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偿还原告公司某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489590元之请求,依法应以查明的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已偿还6300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486800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祁某某支付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则应承担按垫付款额的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在以月利率2%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已偿还垫付款63000元,原告也愿意从先到后以剔除63000元垫付款以后的下剩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计算,所以依法应以从先到后剔除63000元垫付款以后的下剩垫付款从垫付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祁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偿还原告63000元时,偿还过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垫付款17500元、2011年12月30日垫付款17500元、2012年2月6日垫付款17300元、2012年2月28日垫付款17200元中的10700元,尚欠原告该笔垫付款6500元。即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应以垫付款17500元从2011年12月14日起、垫付款175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垫付款17300元从2012年2月6日起、垫付款10700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均至2012年3月18日止,垫付款6500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垫付款171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垫付款17000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垫付款168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垫付款16700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垫付款16700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垫付款165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垫付款152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垫付款7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垫付款164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垫付款163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垫付款162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垫付款156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垫付款158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垫付款154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垫付款158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垫付款1560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垫付款155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垫付款155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垫付款149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垫付款155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垫付款148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垫付款145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垫付款138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垫付款29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垫付款14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垫付款14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祁某对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被告祁某为被告王某某、祁某某担保偿还垫付款的事实清楚,而原告又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所以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祁某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祁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垫付款486800元,并支付垫付款17500元从2011年12月14日起、垫付款175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垫付款17300元从2012年2月6日起、垫付款10700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均至2012年3月18日止,垫付款6500元从2012年2月28日起、垫付款171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垫付款17000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垫付款168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垫付款16700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垫付款16700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垫付款16500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垫付款152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垫付款7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垫付款164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垫付款163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垫付款162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垫付款156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垫付款158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垫付款154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垫付款158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垫付款1560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垫付款15500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垫付款155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垫付款149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垫付款155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垫付款148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垫付款145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垫付款15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垫付款138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垫付款29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垫付款14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垫付款14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祁某对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某某、祁某某、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