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圪垯地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沟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于某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5.9mg/100ml,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信,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