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小林、张加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小林,张加峰,姜益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201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雪梅。被告:赵小林。被告:张加峰。被告:姜益丹。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林、张加峰、姜益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赵小林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08457.12元,并支付利息21543.0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次日算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加峰对被告赵小林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姜益丹对被告赵小林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晟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小林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张加峰作为被告赵小林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被告姜益丹作为被告赵小林的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第10.6条约定,如被告赵小林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赵小林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小林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22日垫付48602.35元、2016年8月25日垫付49149.76元、2016年12月23日垫付10699.86元、2017年4月10日垫付5.15元,共计垫付108457.12元。原告垫付后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小林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赵小林进行追偿。被告赵小林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张加峰作为被告赵小林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被告赵小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益丹作为被告赵小林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赵小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林、姜益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08457.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为21543.08元,此后以108457.1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加峰对被告赵小林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赵小林、姜益丹、张加峰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小林、姜益丹、张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碧莲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樊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