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京良与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京良,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424号原告:江京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65年5月6日出生,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丰泽园小区3栋221室。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缺席)法定代表人:张晓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京良与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6%/年计算),并按6%/年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用于建厂厂区挖土方的工程款。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用途;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南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4、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证人熊国旗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该笔借款是由熊国旗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经手接收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江京良与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彬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江京良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公司员工熊国旗持上述借条从原告江京良处支得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说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建厂厂区挖运土方施工工程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并按6%/年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说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间的利息60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12日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主张的时间看其性质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6%/年计算)即50000×6%÷365天×730天=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京良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青海昊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汝慧审 判 员 马祥云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蒋永菊书 记 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