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傅淑清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淑清,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淑清,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洪某,局长。上诉人傅淑清诉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傅淑清于2016年7月7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傅淑清是长寿区晏家街道十字新时村汪家湾组村民,…申请公开:事关申请人所在村的征地批文、征收补偿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安置补助方案、建设用地方案、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载明:“傅淑清:…关于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我局于2016年4月7日已向你提供…。因此,我局不再提供。”傅淑清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6﹞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上列“回复”并责令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0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长寿国土房管公开复﹝2016﹞6号《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向傅淑清公开了征地批文11个、耕地补充方案11个、安置补助方案11个、建设用地方案11个、征收土地方案4个、征地公告2个、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个,同时载明:“二、由于年代久远、档案搬迁遗失等原因,未能查询到部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深表歉意…”。傅淑清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傅淑清向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自己所在村征用土地公告、安置方案等政府信息,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长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2016年10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长寿国土房管公开复﹝2016﹞6号《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虽然向傅淑清公开了其所申请的大部分信息,但却称:“由于年代久远、档案搬迁遗失等原因,未能查询到部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而未向傅淑清公开该部分信息,傅淑清对此表示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举证证明“回复”中的第二项即“二、由于年代久远、档案搬迁遗失等原因,未能查询到部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深表歉意!今后若查找到相关信息,我局将及时向你公开。”因此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长寿国土房管公开复﹝2016﹞6号《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中第二项,并责令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傅淑清重新作出答复;二、驳回傅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傅淑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7月20日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10月31日回复;渝府地﹝2012﹞319号批文及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渝府地﹝2013﹞1274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渝府地﹝2011﹞1437号批文、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渝府地﹝2006﹞1074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渝府地﹝2005﹞1283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渝府地﹝2012﹞561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渝府地﹝2013﹞222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渝府地﹝2003﹞102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渝府地﹝2005﹞432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渝府地﹝2012﹞552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渝府地﹝2010﹞143号批文、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十字村汪家湾组青苗费面积;长寿区政府林权证存根;2016年9月12日回复;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罗长清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二期项目附着物统计表;征用土地方案;情况报告。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上诉人傅淑清向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自己所在村征用土地公告、安置方案等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长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长寿国土房管公开复(2016)6号《关于傅淑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虽然向上诉人傅淑清公开了其所申请的大部分信息,但却称:“由于年代久远、档案搬迁遗失等原因,未能查询到部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而未向上诉人公开该部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举证证明“回复”中的第二项即“二、由于年代久远、档案搬迁遗失等原因,未能查询到部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因此应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撤销“回复”中的第二项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