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科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李科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338号原告: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朗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50769077。法定代表人:张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鑫。原告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锋公司)诉被告李科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科鑫支付高空作业车租金7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21,630元);2.由被告李科鑫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科鑫因惠州市永湖普发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7日、3月9日、3月12日及3月14日与原告名锋公司签订了四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科鑫租赁原告名锋公司的高空作业平台设备使用,租金按月计算,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完成续租程序同时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被告李科鑫的部分租赁款未能及时支付,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科鑫欠原告名锋公司租赁款共计52,100元,该款经原告名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科鑫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名锋公司提交了4份设备租赁合同、6份确认单及1份对账函,设备租赁合同载明2016年3月李科鑫多次向名锋公司租赁型号为JCPT1412等高空作业车,每月租金合计33,5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完成续租程序同时支付当月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则须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处有李科鑫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确认单由李科鑫签名确认,显示案涉租赁高空作业车于2016年3月7日后陆续交付使用;对账函载明了2016年3月至8月,案涉租赁合同合计未收金额为92,100元,承租方处有李科鑫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名锋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8月28日尚欠租金为5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名锋公司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确认单、对账函等有李科鑫的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尚欠租金为52,1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名锋公司诉请李科鑫支付租金72,100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对于租金,本院仅支持其中52,100元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1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名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7元,由被告李科鑫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