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应志龙与孔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志龙,孔万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335号原告:应志龙,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3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万红,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应志龙与被告孔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被告孔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孔万红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85815.1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1334.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孔万红驾驶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万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902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9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原告于上诉判决后至2017年2月8日又发生了损失:医疗费9465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辅助器具费4155元,以上合计107268.93元。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又变更事实:至2017年8月,医疗费959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被告孔万红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孔万红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舟山市新城弘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7时20分许,途经弘生大道与甬庆村村道交叉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应志龙驾驶沿弘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应其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应志龙及应其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孔万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应志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等,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志龙不服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驳回原告上诉。(2016)浙090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责任比例按照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自上述判决后至2017年7月18日共计发生医疗费95886.11元,原告共计住院293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由于被告孔万红驾驶的浙L×××××号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浙L×××××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负20%,被告孔万红负担80%。原告损失,医疗费958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282天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确认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共计8460元,其余脱脂棉及鱼跃吸痰器、中频电脑电疗仪无医嘱不予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04346.11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8347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志龙损失83476.89元;二、驳回原告应志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原告应志龙负担69元,被告孔万红负担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麟如?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