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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世军与被上诉人刘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军,刘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军,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换英,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上诉人张世军与被上诉人刘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世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内08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借条虽然注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但借款到期前双方又重新约定展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底,故该借款未到期,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换英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刘换英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世军偿还原告刘换英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世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世军向原告刘换英借款1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7日,被告张世军向原告刘换英借款14000元,被告张世军给原告刘换英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借款1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换英借款本金14000元;2、驳回原告刘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张世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世军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刘换英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换英请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世军对借款时间及金额均认可,其提出的还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未到期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世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