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刘俊永与刘相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永,刘相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122号原告:刘俊永,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114。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120。被告:刘相奇,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刘俊永与被告刘相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被告刘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23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至2014年,被告刘相奇在原告刘俊永家多次购买饲料总价值18385元。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催要饲料款,经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亲笔注明:“刘相奇,总欠17385元,14年4月5号。”后被告又给原告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1238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相奇辩称:1、被告欠原告12385元属实,但原告多记被告购原告饲料36包,每包饲料140元,36包饲料合款5040元,减扣5040元,被告欠原告734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告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庭审被告刘相奇称:被告总共购买原告的饲料总价值1838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7500元,再扣除原告多记的被告购买原告饲料36包合计5040元,被告偿还原告584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刘俊永提供的欠款条据,被告刘相奇认可该欠款条据上的“刘相奇总欠17385元”是本人书写,但被告刘相奇对该欠款条据上的“14年4.5号”异议称:“14年4.5号”不是本人所���,可以进行字迹鉴定。法庭告知被告刘相奇7天内提交字迹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被告刘相奇表示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相奇认可上述条据上的“刘相奇总欠17385元”是本人书写,确认原告刘俊永提供的欠款条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刘相奇先表示进行“14年4.5号”字迹鉴定,接着被告刘相奇又表示不要求鉴定,视为被告放弃权利,不影响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的认定。关于被告刘相奇提供的1张条据,经质证,原告刘俊永异议称:该条据上“付1500-1000共2500,05年又付5000,共付7500”的内容,原告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相奇自称“付1500-1000共2500,05年又付5000,共付7500”的内容是被告书写,但由于原告刘俊永不认可被告刘相奇所写的上述内容,且被告刘相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确认被告刘相奇提供的1张条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俊永经营饲料销售生意。2012年6月-2014年4月5日,被告刘相奇多次购买原告刘俊永饲料,总价值18385元,被告刘相奇给付原告刘俊永1000元。2014年4月5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刘相奇欠原告刘俊永饲料款17385元,被告刘相奇向原告刘俊永出具内容为“刘相奇总欠17385元,14年4.5号”的欠款条据。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相奇给付原告刘俊永饲料款5000元,被告刘相奇下欠原告刘���永饲料款12385元。后原告刘俊永多次向被告刘相奇追要12385元饲料款无果。2017年3月22日,原告刘俊永诉至本院。2017年6月2日,原告刘俊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1328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永撤诉。2017年7月6日,原告刘俊永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出卖人原告刘俊永将饲料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被告刘相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被告刘相奇应当向出卖人原告刘俊永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刘俊永与被告刘相奇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相奇购买原告刘俊永所供饲料价款合计18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刘相奇应当支付原告刘俊永18385元饲料款。但被告刘相奇只给付原告刘俊永6000元饲料款(1次1000元、1次5000元),下余12385元饲料款被告刘相奇未给付原告刘俊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相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刘俊永12385元饲料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刘俊永关于“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23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被告刘相奇所欠原告刘俊永饲料款12385元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刘俊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被告刘相奇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刘相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永12385元饲料款,并自2017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12385元饲料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刘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正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