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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常波、安利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波,安利苹,车广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波,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苹,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广英,女,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常波、安利萍与被上诉人车广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常波、安利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常波、安利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上诉人车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车广英与常波、安利苹系同村邻居,双方的宅基地南北相邻,车广英居北,常波、安利苹居南。2016年4月16日22时许,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常波因将车广英的院墙推倒,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安利苹将车广英打伤,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车广英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车广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7日作出了睢政复决[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车广英的行政处罚。安利苹作为该行政复议的第三人,自述“……第三人安利苹害怕被打就回家拿了木锨壮胆。双方开始争吵,第三人安利苹就拍申请人的落水管,申请人用钢管打第三人安利苹,第三人安利苹被打伤。”就车广英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院墙等重建费用为1192元,其中院墙100元、落水管200元(5个×40元)、地下排水管42元(2.1米×20元)、水泥砂浆50元、人工费800元。鉴定评估费用1500元。另查明,河集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8日就车广英与常波因宅基地出路使用权问题作出了河政文[2017]7号处理决定,但常波对该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睢县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了睢政复立[2017]5号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已经受理了常波的复议申请。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车广英与常波、安利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常波将车广英所垒起的院墙推倒,并因此而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其侵犯了车广英的财产权利,并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车广英财产损失的责任;安利苹将车广英的落水管损坏,亦侵犯了车广英的财产权利,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车广英要求常波、安利苹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车广英的财产损失认定为:院墙100元、落水管200元(5个×40元)、水泥砂浆50元、人工费800元,共计1150元,其中常波应承担950元,安利苹应承担200元;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常波、安利苹抗辩称因车广英侵犯了其宅基地及出路的管理使用权,故而损毁了车广英的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如有争议,应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是在争议解决前,擅自将车广英的院墙及落水管损毁,实属不当,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广英财产损失费950元;二、被告安利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广英财产损失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车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常波负担。常波、安利苹共同上诉称:本案事实是车广英在常波等邻居同行的出路上垒墙,遭常波阻止,车广英垒有一米高左右后停止垒墙,将砖块干码在墙上。常波将干码的部分予以推掉,根本没有推到所垒院墙,院墙至今仍在。一审采信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服,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不存在院墙被推倒的事实,评估报告却认为车广英的院墙被推到,并认定重建费100元,水泥砂浆50元,人工费800元,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常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由不准许重新评估,剥夺了常波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广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常波是否将车广英的围墙推倒,原审判决依照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车广英与常波、安利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事件。睢县公安局作出的睢公(集)行罚字【2016】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常波将车广英家院墙推倒,其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财物。车广英以常波侵权为由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财产损害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该院委托,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127号评估结论书。因涉案落水管是安利苹损毁的。车广英撤回起诉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波、安利苹与车广英本系邻居,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解决分歧与纠纷,双方不能化解的纠纷,应寻求人民政府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常波、安利苹擅自推倒车广英家围墙,损坏车广英家落水管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睢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常波将车广英家院墙推倒,常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常波关于未推倒车广英家院墙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推倒围墙及损害落水管的损失,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未准许常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波、安利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