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覃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胜(曾用名覃荣春),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覃胜经事先电话与吸毒人员郑某联系后,在忻城县欧洞乡里苗村甘林屯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已交易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和剩余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合计净重0.34克。经来宾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二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郑某经覃某介绍事先电话与被告人覃胜联系后,在忻城县欧洞乡里苗村甘林屯覃胜家中二楼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随后被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缴获二小包净重0.34克冰毒疑似物。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二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发还清单;证人郑某、覃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来公(刑)鉴(理化)字[2017]103号;被告人覃胜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胜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胜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黑色ETON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君校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叔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