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开胜与张维明、张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胜,张维明,张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828号原告:何开胜,男。被告:张维明,男。被告:张维武,男。原告何开胜诉被告张维明、张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明、张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为8400元,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利息按300元/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去云南姐姐家喝喜酒为由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期最长为一年。到期不还,则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误工伙食费按300元/天,车旅费按实际产生金额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开胜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何开胜身份证原件、被告张维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维明、张维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开胜向本院提供《借条》,上面记载:“今借到何开胜的人民币(10000)元,用做去云南吃酒,每月利息叁佰(300)元计算至还款日止,借期最长为一年,到期不还,要承担追要起诉的一切损失,误工伙食费一天按叁佰(300)计算,车费住宿费按实支收取。借款人:张维明、张维武(均盖指摸);2015年2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明、张维武以去云南姐姐家喝喜酒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何开胜借款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款项,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300元/月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年利率24%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维明、张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明、张维武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何开胜;二、驳回原告何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维明、张维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维明、张维武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维明、张维武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岑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