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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因与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号,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号。法定代表人:何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代表人:袁伟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资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房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资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宏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诚房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财产保险资兴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管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已认定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但以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原因无因果关系,判决财产保险资兴公司赔付宏诚房产公司175,344.38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与宏诚房产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应当以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理赔条件,不应以因果关系作为理赔条件。宏诚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财产保险资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本案财产保险资兴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三、“未按规定年审发生事故就不赔”属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宏诚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财产保险资兴公司支付宏诚房产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175,344.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财产保险资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城房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袁伟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宏城房产公司购买一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牌号为湘×××××,宏城房产公司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款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2016年2月15日,宏城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弘驾驶该车辆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案外人谢书权超速驾驶的,搭乘黄嫦姣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书权、黄嫦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伟弘与谢书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嫦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伟弘将车辆送至郴州鹏龙驰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结算金额为175,344.38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宏城房产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超过了有效期未年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二、财产保险资兴公司能否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予以拒赔;三、财产保险资兴公司应当赔偿的维修费金额。一、关于涉案合同中���除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单列章节,且文字以黑体、加粗方式突出显示,在结合由原告盖章的《客户投保提示确认函》中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认定财产保险资兴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宏城房产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宏城房产公司虽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宏城房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财产保险资兴公司能否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为由予以拒赔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并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交警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财产保险资兴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不持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审为由拒绝赔偿,不予采纳。三、关于修理费数额问题。财产保险资兴公司认为宏城房产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宏城房产公司车辆的维修费用,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仅承担了50%。宏城房产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决定,并不等同于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理赔义务的比例。本案中宏城房产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宏城房产公司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可就损失按责任比例分别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案外人谢书权要求赔偿,也可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再向案外人谢书权追偿,故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以宏城房产公司负同等责任仅承担50%的维修费用,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金额,财产保险资兴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37,700元,但该确认书无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章,不予采纳,以实际维修费175,344.38元为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条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维修费175,34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财产保险资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宏诚房产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虽未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并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过错方,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本身的原因,而是转弯车未让直行车,是人为操作不当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车辆��年检就上路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可由交警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财产保险资兴公司以宏诚房产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财产保险资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