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霞、程国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霞,程国耀,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霞,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刘宏斌,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耀,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霞与被上诉人程国耀、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置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程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霞的丈夫孙学兵(已去世)承包了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信阳平桥大别山农贸市场部分工程。2015年9月26日,原告程国耀就承包的工程的水电部分与孙学兵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信阳平桥大别山农贸市场3号楼、25号楼、26号楼、2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程国耀已于2015年9月23日向孙学兵妻子,即被告周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同时孙学兵向原告程国耀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但该工程开工前,孙学兵因病去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前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方已陆续向被告方供应了价值94631元的工程材料,该材料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审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提交了其与孙学兵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孙学兵出具的500000元收条,证实了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由于孙学兵去世,协议无法履行,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另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和有被告方签字的金额为64631元的工程结算单,本院对该94631元的欠款予以采信。孙学兵与原告周霞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两笔欠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系转入被告周霞账户,虽被告周霞辩称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两笔欠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学兵承建的工程系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故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国耀支付欠款594631元,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霞和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霞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国耀提供的2014年信阳远东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销货单系其个人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未提供收货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且该单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有关规定。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款项,原审被上诉人未提出,证明其提供虚假发货单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信阳银行的转账凭条和收条一张,其认为18万应该从欠款扣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转账凭条和收条中涉及的18万元应当扣除的理由,该款项发生于2013年,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2015年9月26日,其该18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审认定的64631元工程结算单的问题,在原审卷中有“信阳远东电缆销售有限公司”4499元票据四张,分别署名周伟、卢国富,该四份条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认定的64631元工程结算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程国耀可待有证据后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将该64631元从周霞应付款项中扣除。上诉人周霞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程国耀53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程国耀支付欠款人民币53万元,被上诉人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周霞承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程国耀承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有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