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薇、王秀云等与崔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薇,王秀云,李洲郡,崔伟,临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819号原告:钟薇,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秀云,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洲郡,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44578914X。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5236003U。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薇、王秀云、李洲郡与被告崔伟、临沂江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薇、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玲,被告崔伟、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波,被告太平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312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时许,李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王台镇驻地南时,与被告崔伟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李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Q×××××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鑫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临沂公司投缴保险。被告崔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用10000.00元。被告江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崔伟,二者是车辆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临沂公司辩称:肇事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时许,李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台镇驻地南驶入路左,与崔伟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鲁Q×××××号货车又撞在204国道路东侧房屋上,致李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房屋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薛立池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崔伟系鲁Q×××××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于被告江鑫公司,并在被告太平临沂公司投缴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王秀云系李刚之母,原告李洲郡系李刚之父,原告钟薇系李刚之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云收取被告崔伟垫付丧葬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证明、户口本、死亡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收到条、保单等在案为凭。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一、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崔伟驾驶车辆并未超速,即使超速也在10%之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李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及调取的证据做出,具有客观公正性,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的问题。被告太平临沂公司主张因被告崔伟的上岗资格证有效期并非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保险合同及条款,无法证实其该主张。故此,对被告太平临沂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1960.00元、丧葬费26856.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57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王秀云及李洲郡,李刚系两人唯一子女。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00.00元及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其亲属死亡必然产生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该主张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并且本案中原告亲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身份应当系侵权人,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李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自身过错严重,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崔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崔伟负担,被告江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与崔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伟垫付100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7644.8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崔伟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5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1.00元,减半收取5265.50元,由原告负担77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488.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