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文盲,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温某借用其朋友谢某位于阿尔山市明水河蛤蟆沟林场的羊包即”五岔沟林业局包”进行放牧蓄养,并交由其雇佣的羊倌及被告人金成为其具体经营。2016年3月份,被告人金成向被害人满某、吴某、白某谎称”五岔沟林业局包”系其所有,并分别先后与上述被害人签订”租草场合同、协议”等并收取租金费用,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购买彩票等,并于2016年4月携余款20000余元潜逃出境至蒙古国,后于2016年12月8日回国后投案自首,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金成向科右前旗人满某谎称位于明水河蛤蟆沟林场的五岔沟林业局包是其所有,并以自己的名义在满某家中与满某签订一份《租草场协议》,约定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金60000元,签完合同后,满某支付给被告人金成租金15000元。2.2016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成与扎赉特旗人吴某在乌兰浩特市火车站附近的安达饭店吃饭时,谎称五岔沟林业局包是其所有,并以自己的名义当场与吴某签订了一份《租草场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金为65000元,签完合同后,吴某支付给被告人金成租金25000元。3.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金成又与科右前旗人白某联系,谎称位于明水河蛤蟆沟林场的五岔沟林业局包是其所有,并以自己名义与白某签订了一份《草场承包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金为60000元,签完合同后,白某先后两次共支付给被告人金成租金4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成的妹妹香莲代为退还金成诈骗所得钱款70000元,其中退还给被害人白某45000元、被害人吴某25000元。被告人金成回国自首后,于2016年12月14日退给满某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草场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满某、吴某、白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金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金成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