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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殷某2)行驶至章江南大道银庭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殷某2及被告人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移送至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被告人廖某某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及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及殷某2、夏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殷某1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记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赔偿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