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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连合与胡世祥、侯志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合,胡世祥,侯志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合,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祥,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红,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留县。上诉人李连合因与被上诉人胡世祥、侯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新402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连合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被上诉人胡世祥、侯志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胡世祥、侯志红共同支付其垫付的税费14141.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世祥、侯志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为胡世祥承包的工程垫付税费14141.42元,胡世祥与侯志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14141.42元税费,系胡世祥与侯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债务,应由胡世祥、侯志红共同偿还。故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胡世祥、侯志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连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世祥、侯志红共同偿还其垫付的税费141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世祥、侯志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胡世祥向李连合出具欠款205000元、欠付工资30000元、欠代缴税费14141.42元的总欠条一份。在(2015)巩民初字第1907号李连合诉胡世祥偿还205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胡世祥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该院对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认定2012年李连合为胡世祥承建的伊宁县曲鲁海乡皮牙子村小学、榆群翁乡斯拉木小学、托库孜拉小学工程垫付税费14141.42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欠条、李连合的当庭陈述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确认李连合为胡世祥垫付工程税费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现李连合要求胡世祥偿还垫付的税费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连合垫付的税费14141.42元;二、侯志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胡世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连合向本院提交了(2015)巩民初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2016)新40民终1756号事判决、伊宁县委信访局谈话笔录,预证明:胡世祥、侯志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14141.42元的税费,系胡世祥、侯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形成的债务,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胡世祥、侯志红未到庭,且(2016)新40民终1756号事判决系本院作出,故本院对李连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相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世祥、侯志红于1999年登记结婚,在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胡世祥、侯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胡世祥(2012年9月26日)向李连合出具”今欠到借李连合现金205000元用于伊犁州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伊宁县教育局的工程(即伊宁县曲鲁海乡皮牙子村小学、榆群翁回族乡斯拉木于孜村小学、托库孜塔拉村小学)、欠李连合工资30000元、欠李连合代缴税费14141.42元,合计249141.42元。”的总欠条一份。李连合对上述205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新40民终1756号事判决均认定2012年9月26日欠条中所述的205000元借款为胡世祥与侯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侯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侯志红对本案14141.42元税费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14141.42元税费的债务,侯志红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李连合与胡世祥已明确约定为胡世祥个人债务。同时,侯志红也未提供其在与胡世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因此,胡世祥在其与侯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李连合的14141.42元税费债务,应当认定为胡世祥、侯志红夫妻共同债务,侯志红对本案14141.42元税费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世祥在其与侯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9月26日向李连合出具了欠李连合借款205000元、工资30000元、代缴税费14141.42元,合计249141.42元的欠条,李连合对其中的205000元借款提起诉讼后,原审已认定该笔借款为胡世祥、侯志红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审对胡世祥在同一张欠条中一次性形成的欠李连合代缴税费14141.42元债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胡世祥个人债务情况下,作出上述债务为胡世祥个人债务的认定,并判决侯志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显然于法律规定相悖,且与(2015)巩民初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新40民终1756号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连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胡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连合垫付的税费14141.4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胡世祥负担。);二、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侯志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三、被上诉人侯志红对胡世祥上述给付款项(偿还李连合垫付的14141.42元税费、负担77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上诉人胡世祥、侯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艾力海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