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高根秀、方尚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东,高根秀,方尚堂,任世荣,贺二平,常俊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东,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根秀,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尚堂,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世荣,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二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俊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张学东因与被上诉人高根秀、常俊奎、任世荣、贺二平、方尚堂(以下简称高根秀等五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东,被上诉人高根秀、方尚堂、贺二平、常俊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世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东上诉请求: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高根秀等五人拖欠张学东工程款81001元,支付部分后尚欠69382元;2.原审法院程序存在严重失误,开庭前法官未向张学东释明证据应提供原件,现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借款条原件。高根秀、贺二平辩称,河南广厦包的工程,工程款应向河南广厦要。方尚堂、常俊奎辩称,活是张学东干的,借条是我们打的,但不清楚8万元有没有进毛彦林的账,毛彦林已将我们起诉索要工程款。张学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根秀等五人给付工程款69382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张学东承包被告开发的金隅时代城8号楼装修维护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米5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张学东请求高根秀等五人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学东就高根秀等五人欠其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张学东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贺二平、常俊奎、任世荣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未申请法院调取借条原件及其他证据,故张学东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张学东请求高根秀等五人给付工程款69382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学东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上的争议焦点是:1.张学东所持借条能否作为案件事实依据;2.张学东所持借条中工程款数额是否包含在毛彦林起诉索要工程款数额中。首先,关于张学东所持借条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虽然张学东所持借条为复印件,但依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支付习惯,一般采用先打借条,后结算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本案中,张学东持有的该借条复印件确系工程款结算所得,张学东主张该借条的原件已被高根秀等五人的会计拿走,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仅剩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张学东的该借条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二审中,方尚堂、常俊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予以已认可,因此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规则适用有误。其次,关于张学东所持借条中工程款数额是否包含在毛彦林起诉索要工程款数额中的问题。张学东与高根秀等五人工程款结算均是通过打借条的方式,双方已通过此种方式结算400多万元工程款,仅剩本案涉及的69382元未付清,且双方的上述结算均直接进行,并未通过毛彦林进行间接支付。据此,张学东所主张的该69382元工程款与毛彦林的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案涉69382元工程款属张学东的个人债权。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是高根秀等五人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否需要向张学东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张学东所持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高根秀等人尚未付清相应工程款,且张学东自认高根秀等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619元,据此,高根秀等五人尚欠张学东69382元,需向张学东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张学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根秀、常俊奎、任世荣、贺二平、方尚堂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学东工程款693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高根秀、常俊奎、任世荣、贺二平、方尚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高根秀、常俊奎、任世荣、贺二平、方尚堂负担。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倪志强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