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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艳强与王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强,王力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07号原告:陈艳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军,男,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陈艳强与被告王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三期纳爱斯有限公司二装室内进行电工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工施工费2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下剩7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开发区三期纳爱斯有限公司二装室内提供电工劳务工资,劳务费为200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总劳务费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质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与“协议书”的内容相吻合,根据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开发区)纳爱斯有限公司三期工程进行室内电工施工,劳务费共计200000元,被告已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下剩70000元的劳务费截止到开庭前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艳强支付劳务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 判 长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麻 勇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