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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乙与武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甲,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甲,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乙(又名尹军军)。上诉人武甲因与被上诉人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甲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上诉人因父亲生病住院需要做手术,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全友家私家具搬走,以此来抵顶上诉人的欠款2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被上诉人称已丢失,因双方是朋友和亲戚的关系,上诉人便信其所说。一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家具是抵顶业务欠款、与本次诉讼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被上诉人应对借款事实继续举证,但其未提供证据,故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是虚假的、恶意的。尹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尹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尹军军贰万元整(20000),武甲,2015.7.1”。2015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天立星股份制家具均为尹晓军所有与武甲无关,武甲,2015.9.1”。对于此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原被告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未能偿还,形成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用家具抵顶,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较弱,并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且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天立星股份制家具均为尹晓军所有与武甲无关”,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武甲偿还原告尹乙借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甲承担。二审审理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武甲、被上诉人尹乙自2015年8月起合伙与案外人孝义市天立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做石子购销生意,二审中双方就合伙结束后之间是否结算、是否与案外人孝义市天立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由谁结算、结算结果等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尹乙主张上诉人武甲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支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其通过家具已抵顶该笔借款,并提供收据一支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尹乙称家具抵顶的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资金,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8月起合伙与案外人孝义市天立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做石子购销生意,双方就合伙结束后之间是否结算、是否与案外人孝义市天立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由谁结算、结算结果等陈述不一,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并未指明其家具抵顶的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主张。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武甲偿还被上诉人尹乙借款20000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武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