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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石永丹与宋正良、蒋锡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永丹,周建,蒋锡平,宋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异13号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丝乡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46660。法定代表人:黄亨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石永丹,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周建,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蒋锡平,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宋正良,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执行石永丹申请执行周建、蒋锡平、宋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重庆市荣昌区法院在执行石永丹申请执行周建、蒋锡平、宋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的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习水法院享有的应收案款90万元系案外人所有,荣昌法院以该款系被执行人宋正良应收款为由予以扣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习水法院享有的应收案款90万元的扣留。申请执行人石永丹称:贵州习水法院(2016)黔0330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宋正良为实际所有人,不同意解除扣留。被执行人周建称:应由法院提取扣留款,但提取后应在解决争议后再支付。本院查明: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与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二郎大桥农贸市场及广场房地产项目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5年1月5日,吴修祥、宋正良又与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协议》,双方约定吴修祥、宋正良为该公司实际施工人,吴修祥因该工程向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70万元,由于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向贵州省习水县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习水县法院作出(2016)黔0330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78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习水县法院执行到位二百余万元,本院应申请人请求,作出(2017)渝0153执554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习水法院享有的应收案款90万元予以扣留。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在贵州习水法院享有的应收案款90万元的扣留。上述事实,有习水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0330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贵州习水法院依据(2016)黔0330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所执行到位的案款权利人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宋正良虽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对外是否享有应收工程款或保证金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习水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0330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对宋正良是否享有退还的保证金予以认定,因此,不能确认宋正良对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习水法院的应收案款享有权利及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在贵州习水法院的应收案款的所有权,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异议人异议理由充分,其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成立,中止对案外人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习水法院应收案款9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张利峰审判员  徐厚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