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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特、王利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特,王利平,苏彩霞,胡海春,高保清,和拴梅,张红兵,马耀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民初1156号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管委会西侧。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艳龙,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温特,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利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苏彩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胡海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保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和拴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红兵。被告:马耀珍。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特、王利平、苏彩霞、胡海春、高保清、和拴梅、张红兵、马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土默特左旗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国庆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人民陪审员  弓忠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