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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庆山、刘素平与被上诉人刘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山,刘素平,刘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山,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平,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庆山、刘素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平,被上诉人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庆山、刘素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然签字,但上诉人并不知道合同所签订的内容,事发当天上诉人长子杨春金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上诉人有一份贷款让上诉人签字,但签字和按手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空白纸,同时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回房款人民币3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提出,该房屋款项系交付上诉人之长子杨春金,并未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刘丽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房屋买卖交易真实,证据充分。因城镇居民买农村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必须返回因出售房屋获得的35万元及利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刘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所有的大石桥市汤池镇祝家村的158.40平方米的房屋及院内所有设施、附属设施作价350000元卖给原告,房款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一次付清,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供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条,二被告称��未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没有收到房款,虽然签字,但以为是其子杨春金贷款所用,且签字的纸中其中一张为空白的。该房至今由被告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一事,原告虽辩解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一事,亦未收到房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房屋系农村房屋,而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确认原告刘丽与被告杨庆山、刘素平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庆山、刘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丽房款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杨庆山、刘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杨庆山、刘素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在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儿子接收了房款,上诉人亦在收条上签字,应视为收到了卖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返回房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杨庆山、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奥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