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稳根与被上诉人王寿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稳根,王寿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稳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寿科。上诉人周稳根因与被上诉人王寿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稳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判决上诉人周稳根免责。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周稳根向张健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38.36元。没有证据证明周稳根与张健平发生过冲突,周稳根有权拒绝赔偿。而一审判决判令周稳根向王寿科进行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王寿科的诉讼请求来审理本案。另外,上诉人要求王寿科对上诉人之父作出精神以及名誉损失赔偿。被上诉人王寿科答辩认为,起诉状中写的张健平是被上诉人的笔误,根据起诉状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寿科是要求周稳根对本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寿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33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周稳根的姐姐周素霞购买装修材料,由丁运姣送货到被告姐姐周素霞家里,送货途中周素霞发现必经之路被同村村民王寿科、陈万军等人用水泥锁锁住了路,为方便运货周素霞将水泥石锁敲掉。后原告王寿科以及陈万军等村民与周素霞、周素霞的丈夫陈新明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儿子王广在与被告的父亲周乾坤发生纠纷并把周乾坤推倒在水池里,周稳根发现周乾坤被推入水池后与原告王寿科发生冲突,冲突中用扁担将原告王寿科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医嘱需休息15天,并加强营养。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年。因《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正式公布,该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数据及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原告王寿科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乌石分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王寿科的医疗费为4977.23元;2、误工费。该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31191元/年计算,对误工时间该院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认定为23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965.46元(31191元/年÷365天×23天);3、护理费。因为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人员为原告妻子的冯亿平,冯亿平在家务农,该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311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83.64元(31191元/年÷365×8);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8);5、营养费。根据湘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提交了300元的救护车票据,另该院按照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情总计认定为4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该院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26.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寿科与被告周稳根是同镇村民,双方本应和睦共处,现原告王寿科与被告周稳根的姐夫陈新明、姐姐周素霞因水泥锁路的事情上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儿子王广将周稳根的父亲周乾坤推入水池中,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王寿科、周稳根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处理此事,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周稳根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受伤及产生各项损失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寿科明知被告的父亲年老体弱,没有及时约束王广,导致王广将周乾坤推入水池中,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也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对造成自身受伤并产生各项损失也有相应过错,故该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稳根辩称原告王寿科及原告的儿子王广应当向被告的父亲周乾坤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因周乾坤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周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寿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寿科负担20元,由被告周稳根负担30元。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起诉状中第一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健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38.36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发生冲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和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过程来看,被上诉人系主张上诉人侵害其健康权,要求上诉人为此做出赔偿,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列明原告为王寿科,第一点诉讼请求中的“原告张健平”明显系被上诉人笔误所致,该笔误并不导致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化,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作出周稳根向王寿科作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王寿科的诉讼请求来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并未就此案提出反诉,其父亲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父亲作出精神以及名誉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稳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