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亚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199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赵莽,原告员工。被告:张亚健,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亚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88325.76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张亚健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丹溪路南河巷13号第一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8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赵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亚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亚健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亚健以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5万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6年7月20日,贷款月利率6.4893‰。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张亚健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8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被告张亚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