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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王会香与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香,王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香,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法定代表人:王世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会香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街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院落被整体拆迁,拆迁采取货币及房屋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行为由村委会负责进行,村委会在原址进行房屋安置,新房需要缴纳的款项由拆迁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没有被完全占用是错误的,另外区位补偿款折抵了房款,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转化,不能认定王明没有享受拆迁利益;2、本案中,二街村委会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按照评估报告上的内容安置,否则就应当推定二街村委会是按照评估报告发放的。王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并没有领取及占有不存在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所以不存在王会香陈述的情况。二街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他们之间的财产争议和村集体没有关系,不应该把村委会列为被告。根据宅基地的相关政策,王明如果是被拆走了,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成立的,本案中他没有拆走,仍然在原址上占有宅基地,不应该给他区位补偿款,我方也没有给其发放,转化问题也不存在。王会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方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5311.6元(1万元赔偿金已给付);2、要求对方支付区位补偿款73824.8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振元与柴学文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王启、次子王其、三子王明、四子王亮、长女王会来、次女王会香。2015年6月12日,因法定继承纠纷,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启、王其、王明、王亮、王会来、王会香就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01号宅院内的房屋及树木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北京市房山区×××101号院房屋三间归王启、王其、王明、王会来、王亮、王会香所有,其中王启和王其各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王明、王会来、王亮、王会香各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二、北京市房山区×××101号院中树木归王明所有;三、王会来、王亮、王会香每人给付王明房屋维修费一万元,王启、王其每人给付王明房屋维修费五千元,待北京市房山区×××101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五日内给付;四、双方无其他争议。”法院出具了(2015)房民初字第0726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因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辖区内夹括河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需要,北京市房山区×××101号宅院内的房屋及树木被拆除和砍伐。本案一审审理中,经王会香申请,法院向房山区水务部门调取房地产测算报告,其提供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50号甲的房地产测算报告。房地产测算报告结果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计36912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2661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现值13212元(装修、设备4006元,树木9206元);补足标准面积房款129891元。测算总计554888元。一审庭审中,王会香、王明、二街村委会均认可北京市房山区×××101号的宅院与北京市房山区×××150号甲的宅院是指同一处宅院。2015年6月25日,王启、王其、王会来从二街村委会领取了依据(2015)房民初字第07260号民事调解书应得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含补足标准面积房款、装修、设备款),其中王启、王其各为12655.8元,王会来为25311.6元。王明将王会香、王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各25311.6元领取并占有。王明应得部分的款项没有领取。另,涉诉宅院宅基地没有被完全占用,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没有支付到王明处。王会香诉至法院,要求王明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5311.6元和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3824.8元。上述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07260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测算报告、房屋补偿款领取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当事人各方对涉诉宅院内房屋所享有的权属比例,在其转化为货币补偿后,应根据已经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王明未经王会香同意领取并占有王会香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构成侵权,应予以返还。现王会香要求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5311.6元,王明同意给付,法院亦不持异议,王会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会香要求给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3824.8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明并非是应该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主体,且王明并没有领取和占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会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明领取并占有其应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故王会香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会香主张二街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二街村委会只是履行代发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与王会香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故王会香要求二街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会香房屋拆迁补偿款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一元六角。二、驳回王会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会香申请证人王其出庭作证,王其出庭作证称其系王明、王会香的哥哥,其自家院落和案涉院落都在拆迁范围内,村集体拨款新建造了房屋,还在原址,院落缩小了,后来因为大队装修不好,大队给了5万元。王明质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仅仅占用了部分宅基地,原宅基地仍存在,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村委给的钱具体是什么钱、房屋建造是否支付费用的情况,王其虽然和本案双方都是亲戚,但是王会香诉争的与王其有相应的利益关系,所以与王明有利益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二街村委会质证称,证人证言证实了河道清理完毕之后,他们在地皮上还有一块宅基地,并没有拆走,还是在村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人是从村集体领取了5万元,但是最后还是要结算的,集体不能全部承担费用。王会香仍坚持上诉理由中主张的事实。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明是否应给付王会香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一审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显示,2015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确权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王明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150号甲的院落,未于夹括河综合治理项目拆迁范围内,用地性质为宅基地。”王会香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案涉院落宅基地属于其他民事主体。同时,王会香还上诉主张村委会在原址进行房屋安置,新房需要缴纳的款项由拆迁款中扣除,区位补偿款折抵了房款,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转化,不能认定王明没有享受拆迁利益,但其对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王明确未收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项,对于王会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补偿款的领取及王会香主张的情况,确定王明给付王会香房屋拆迁补偿款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综上,王会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王会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淳艺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史雪原-6--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