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李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波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仙居村“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马路仙居街道与仙居村交叉路口时,撞上刘某驾驶的豫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波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案发时李波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25mg/100ml。另查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治疗结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侦查阶段,双方通过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李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李波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波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李波的行为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梦扬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