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蔡尚考、魏庭珍等与蒋科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蒋科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471号原告(反诉被告):蔡尚考,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反诉被告):魏庭珍,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反诉被告):蔡上箭,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反诉被告):黄丽辉,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璟文,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科文,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与被告蒋科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蒋科文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璟文、被告蒋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蔡尚考作为借款人,原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作为抵押人与被告蒋科文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蒋科文出借人民币280万元给原告蔡尚考,借款期限三年,并约定以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屋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在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确认书(贺州市房交抵字25583号)。被告蒋科文至今未将借款280万元交付给原告蔡尚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蒋科文协商未果,被告蒋科文后来明确告知原告既不出借资金也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位于贺州市屋〔不动产证号(2006)00031265号〕与被告的抵押登记涂消手续。反诉被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对于反诉认为:一、反诉原告蒋科文与蒋志波之间的债权转让无协议,并且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反诉被告蔡尚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无效。二、反诉被告蔡尚考与反诉原告蒋科文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反诉原告蒋科文主张计算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反诉原告蒋科文实际未交付给反诉被告蔡尚考任何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书(抵押)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位于贺州市产抵押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80万元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已经履行完毕,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蔡尚考向被告蒋科文的同胞哥哥蒋志波借款21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蒋志波出借的借款本金实际是被告家人共同筹资所借,其中被告蒋科文筹资了80万元,但具体出借、收取利息事宜均由蒋志波办理,被告蒋科文及家人当时没有参与,原来蔡尚考给蒋志波的借条,债权人为蒋志波一人。2015年4月份前,原告还能正常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为此被告蒋科文要求蒋志波及原告蔡尚考将债权转移到被告名下。经三方协商,原告蔡尚考重新出具借条交被告收执,原告蔡尚考之前出具给蒋志波的借条由原告蔡尚考收回。2016年6月7日,经结算确认原告蔡尚考共欠被告蒋科文借款本息合计280万元,用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借款280万元现尚未到期,但在此期间内,原告蔡尚考不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反而否认借款事实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蔡尚考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归还借款。被告蒋科文为此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蔡尚考归还反诉原告蒋科文借款280万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反诉原告蒋科文对反诉被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1265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蔡尚考确认尚欠被告蒋科文借款280万元(包括到期未付利息),原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126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条3份,证明蒋志波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蒋科文后,原告蔡尚考重新出具借条交被告收执,借款本金共计231万元,债权转移经过蔡尚考、蒋志波、蒋科文确认同意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蔡尚考于2013年至2014年向蒋志波借款共计210万元,蒋志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蔡尚考借款172万元,余下的借款38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蔡尚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科文并未出借任何款项给原告蔡尚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只能证实蒋志波与原告蔡尚考之间的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原告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科文与案外人蒋志波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蔡尚考与蒋志波系朋友关系。原告蔡尚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向蒋志波借款,蒋志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交付给原告蔡尚考30万元、30万元、14万元、98万元,上述四笔款共计172万元。原告蔡尚考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各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被告蒋科文收执,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10万元、100万元、21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31万元并且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无约定。被告蒋科文认可上述三张借条中210万元系借款本金,21万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蒋科文亦认可上述借款系因蒋志波将其对原告蔡尚考的债权转移给被告而产生。2016年6月7日,以原告蔡尚考为甲方、被告蒋科文为乙方、原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借款给甲方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叁年(即2016年6月7日-2019年6月7日);三、借款担保方式:丙方自愿将本人以下的房产、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贺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12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2003)第8970号”,房屋坐落:贺州市抵押给乙方。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并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案外人蒋志波与被告蒋科文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蔡尚考庭审中认可其与案外人蒋志波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蒋科文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亦可佐证原告蔡尚考向蒋志波借款的事实,因此蒋志波与原告蔡尚考之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蒋志波将其对原告蔡尚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蒋科文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虽然蒋志波与被告蒋科文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从原告蔡尚考出具三张借条交被告蒋科文收执的行为表明,本案的债权转让原告蔡尚考已明知并且其已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二系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8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蒋科文并未按约定将借款280万元交付给原告蔡尚考,但原告蔡尚考对被告蒋科文提交的其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1日出具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蒋科文从未将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31万元及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280万元交付给原告蔡尚考。本院认为原告蔡尚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原告蔡尚考与被告蒋科文之间从未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却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交被告蒋科文收执后,又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被告蒋科文收执,并且在未收上述三笔借款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6月7日与被告蒋科文签订一份借款本金为280万元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与正常逻辑及交易习惯明显不相符。被告蒋科文主张本案借款系因蒋志波的债权转让而产生,该借款在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前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蔡尚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系本案借款本金具体数额是多少?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80万元,但被告蒋科文亦认可280万元中有210万元为本金,21万元系2016年3月21日结算的利息,余下部分分别是以210万元、23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21万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15750元(210000元×3%/月×2.5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上述利息款15750元应当在280万元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至2016年6月7日止,原告蔡尚考尚欠被告蒋科文的借款本金为210万元,利息为684250元(280万元-210万元-15750元)。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但从原告蔡尚考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借款事实及请求解除《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反诉原告蒋科文现要求反诉被告蔡尚考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以2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反诉原告蒋科文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蔡尚考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反诉被告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1265号;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03)第8970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反诉原告蒋科文要求对反诉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1265号;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03)第8970号〕在本案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蔡尚考应归还反诉原告蒋科文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684250元,之后的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蔡尚考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反诉原告蒋科文对反诉被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共同所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贺州市〔不动产权证书号: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6)00031265号;土地使用证号:贺州国用(2003)第8970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14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蔡尚考、魏庭珍、蔡上箭、黄丽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