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素军、王维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素军,王维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项素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周建兵、王维蓉,男,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王维蓉,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021976********,汉族,户籍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三河村*组**号。项素军与周建兵、王维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项素军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建兵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判决书中确定的利率据实计算),王维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建兵、王维蓉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仅有极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商品房等的登记信息,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项素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