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耐云与王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耐云,王耀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131号原告孙耐云,女,汉族,1963年12月3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希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瑜,系原告儿子。被告王耀强,男,1994年12月20日生,住登封市。原告孙耐云与被告王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王泽瑜、被告王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腰椎支具费等共计18000元;2、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王耀强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天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尚虾友记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耐云相撞,致孙耐云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耀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58.18元,腰椎支具费1800元。出院时医嘱:1、5周后佩戴腰部支具下床锻炼;2、休养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耀强辩称: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事故地点距告成卫生院很近,我提出去卫生院先检查一下,原告不去,从发生事故后到住院治疗期间会不会因为时间拖延造成伤势严重;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该休养三个月,对五周的护理费有异议,在出院后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王耀强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天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尚虾友记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耐云相撞,致孙耐云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耀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58.18元,腰椎支具费1800元。出院时医嘱:1、5周后佩戴腰部支具下床锻炼;2、休养3个月。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日平均工资92.76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34941元,日平均工资95.7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耀强驾驶台铃牌电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耐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耐云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耀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耐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后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书证,被告王耀强虽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耀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耐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58.18元(3968.18元+290元)、腰椎支具费用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0051.65(95.73/天×15天+90天),护理费4638元(根据医嘱,孙耐云出院后需休息五周,(92.76×15天+3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21797.83元。由于被告王耀强在事故认定中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耀强应当赔偿原告1525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耐云损失15258.48元;二、驳回原告孙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元,被告王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耀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